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聯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晉全
被 告 余信昭
黃成宇
紀主恩
盧一帆
徐煒傑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何宗信
李春水
彭政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
附民字第225 號、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9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余信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成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被告紀主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盧一帆、李
春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盧一帆、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至29日間,以欣
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名義,接續向原告詐
騙訂購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95 元之電腦硬體設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交至指定之處所,連同運費合
計受損害132,500 元。被告等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經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87
、175 號、108 年度簡字第90、198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
19、20號)。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
暨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部分:
⒈查,被告余信昭於106 年3 月間,發起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詐欺犯罪集團,陸續召
集被告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參與而擔任其員工;被告黃成宇
明知被告余信昭欲以空殼公司行騙,需要人頭登記為空殼公
司之負責人且缺資金,則基於幫助被告余信昭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10萬元之資金,並為其介紹員工及安排掛名負
責人。
嗣被告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欣美力公司之經營權,
並安排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李春水,自107 年
6 月8 日起掛名為欣美力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余信昭指揮
被告紀主恩、盧一帆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廠商詐取貨品,先
由被告盧一帆傳送詢價單給原告,再由被告紀主恩佯稱為欣
美力公司業務人員范先生,先於107 年8 月26日與原告聯繫
購買38,745元之電腦設備,依約付款取得原告信任後,接續
於同年月28日、29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總價各38,745元、93
,450元之電腦設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會依
約給付貨款,而將訂購之貨品送至指定之營業處所臺北市○
○區○○路○○號1 樓之3 ,由被告紀主恩、盧一帆收取後交
予被告余信昭,
渠等因而詐得上述貨款之貨品。而被告余信
昭、紀主恩、盧一帆上述
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
、175 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6 月,被告黃成宇則經同
上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另被告李春水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在案
等情
,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證光碟
可稽,且為被告紀
主恩所不爭執,而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
⑴被告紀主恩於言詞辯論時,就
本件原告請求及
訴訟標的為
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⑵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等人上述共同詐欺、
幫助詐欺之情,業如上述,自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此等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惟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詐欺貨物所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性質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未能舉證其於
本件起訴前,曾合法催告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
春水等人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本件
起訴
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故此等被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併予敘明。
㈡被告徐煒傑、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部分:
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均否認有參與上述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
原告詐騙貨物之行為,並
抗辯沒有聽過欣美力公司及原告公
司名稱等語。經核,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分別被訴共同詐欺
刑事案件,關於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原告部分,分別經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87、175 號判決及108 年度訴緝字第19、
20號判決
諭知無罪,此該等刑事判決
可參;另被告何宗信、
彭政翰所涉幫助詐欺行為,係被安排擔任其他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均與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原告部分
無涉,亦有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90號、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憑。而審
閱上述各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徐煒傑、徐正
山、何宗信、彭政翰4 人就本件原告受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確有參與或具犯意聯絡,是就原告受損害部分,被告徐煒傑
、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4 人自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
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信昭
、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部分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