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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聯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全 被   告 余信昭       黃成宇       紀主恩       盧一帆       徐煒傑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何宗信       李春水       彭政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 附民字第225 號、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余信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成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被告紀主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盧一帆、李 春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盧一帆、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至29日間,以欣 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名義,接續向原告詐 騙訂購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95 元之電腦硬體設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交至指定之處所,連同運費合 計受損害132,500 元。被告等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經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87 、175 號、108 年度簡字第90、198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 19、20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部分: ⒈查,被告余信昭於106 年3 月間,發起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詐欺犯罪集團,陸續召 集被告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參與而擔任其員工;被告黃成宇 明知被告余信昭欲以空殼公司行騙,需要人頭登記為空殼公 司之負責人且缺資金,則基於幫助被告余信昭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10萬元之資金,並為其介紹員工及安排掛名負 責人。被告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欣美力公司之經營權, 並安排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李春水,自107 年 6 月8 日起掛名為欣美力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余信昭指揮 被告紀主恩、盧一帆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廠商詐取貨品,先 由被告盧一帆傳送詢價單給原告,再由被告紀主恩佯稱為欣 美力公司業務人員范先生,先於107 年8 月26日與原告聯繫 購買38,745元之電腦設備,依約付款取得原告信任後,接續 於同年月28日、29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總價各38,745元、93 ,450元之電腦設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會依 約給付貨款,而將訂購之貨品送至指定之營業處所臺北市○ ○區○○路○○號1 樓之3 ,由被告紀主恩、盧一帆收取後交 予被告余信昭,等因而詐得上述貨款之貨品。而被告余信 昭、紀主恩、盧一帆上述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 、175 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6 月,被告黃成宇則經同 上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另被告李春水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 ,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稽,且為被告紀 主恩所不爭執,而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 ⑴被告紀主恩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⑵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等人上述共同詐欺、 幫助詐欺之情,業如上述,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此等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詐欺貨物所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性質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未能舉證其於 本件起訴前,曾合法催告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 春水等人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故此等被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㈡被告徐煒傑、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部分: 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均否認有參與上述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 原告詐騙貨物之行為,並抗辯沒有聽過欣美力公司及原告公 司名稱等語。經核,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分別被訴共同詐欺 刑事案件,關於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原告部分,分別經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87、175 號判決及108 年度訴緝字第19、 20號判決知無罪,此該等刑事判決可參;另被告何宗信、 彭政翰所涉幫助詐欺行為,係被安排擔任其他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均與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原告部分無涉,亦有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90號、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而審 閱上述各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徐煒傑、徐正 山、何宗信、彭政翰4 人就本件原告受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確有參與或具犯意聯絡,是就原告受損害部分,被告徐煒傑 、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4 人自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 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信昭 、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部分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