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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納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勁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致廷前具狀請假,表示其於土耳其 辦理事務,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關係,致土耳其境內 斷航無法離境,其無法返臺等語。本院前函請臺灣高等法 院囑託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查詢土耳其境內有無我國國民因 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影響而遭限制出境,及得否由該國搭機 返臺等情,經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外 條法字第10900285370號函覆略以:「…土國自本年6月起恢 復國際航班,土耳其航空亦於8月恢復臺土直航,原滯留在 土國之國人均可順利搭機出境,該處經多次調查滯留在土國 之國人名單,未獲國人因受新冠病毒影響而遭限制出境之情 事…」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28日院彥文實字第 1090005745號函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 ,是吳致廷所稱無法自土耳其返臺云云不足採信。又為兼 顧兩造訴訟權益,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發函告知被告得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提出書狀答辯,不得再以法定代理人未歸國 為由請假(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仍再以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土耳其返台為由具狀請假(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能認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據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 由簡略記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2日及107年10月15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租約,分稱107年4月2日租 約、107年10月15日租約),就107年10月15日租約,被告尚 積欠4個月租金共118萬6,93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96,734 元×4個月=1,186,936元),另積欠系爭租約約定之管理費 14萬3,374元、電費1萬4,842元,共計134萬5,152元,於扣 除被告所交付之租賃保證金共81萬9,280元後(計算式: 225,812+593,468=819,280),共積欠52萬5,872元(計算 式:1,186,936-819,280=525,872),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為證(支付命 令卷第7至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應加計5%加值營業稅等語,惟原告所請求之107年 10月15日租約第4條第1款規定,租金已含有5%加值營業稅( 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5,872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