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納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勁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致廷前具狀請假,表示其於土耳其
辦理事務,
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關係,致土耳其境內
斷航無法離境,其無法返臺等語。
惟本院前函請臺灣高等法
院囑託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查詢土耳其境內有無我國國民因
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影響而遭限制出境,及得否由該國搭機
返臺
等情,經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外
條法字第10900285370號函覆
略以:「…土國自本年6月起恢
復國際航班,土耳其航空亦於8月恢復臺土直航,原滯留在
土國之國人均可順利搭機出境,該處經多次調查滯留在土國
之國人名單,未獲國人因受新冠病毒影響而遭限制出境之情
事…」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28日院彥文實字第
1090005745號函附
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
,是吳致廷
所稱無法自土耳其返臺
云云,
不足採信。又為兼
顧
兩造訴訟權益,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發函告知被告得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提出書狀答辯,不得再以法定代理人未歸國
為由請假(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仍再以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土耳其返台為由具狀請假(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能認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據此,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
由簡略記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2日及107年10月15日簽立
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下合稱
系爭租約,分稱107年4月2日租
約、107年10月15日租約),就107年10月15日租約,被告尚
積欠4個月租金共118萬6,93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96,734
元×4個月=1,186,936元),另積欠系爭租約約定之管理費
14萬3,374元、電費1萬4,842元,共計134萬5,152元,於扣
除被告所交付之租賃保證金共81萬9,280元後(計算式:
225,812+593,468=819,280),共積欠52萬5,872元(計算
式:1,186,936-819,280=525,872),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為證(
支付命
令卷第7至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應加計5%加值
營業稅等語,惟原告所請求之107年
10月15日租約第4條第1款規定,租金已含有5%加值營業稅(
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5,872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