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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瑞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堤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婕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林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債權人(原告)因執行債務人(林秋吟)對第三人 (瑞堤公司)的薪資債權無結果,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與債務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債權的訴訟。兩造的主要爭點就在於:到 底林秋吟對瑞堤公司的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瑞堤公司是否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不實的異議? 三、根據兩造於本件的全部攻防結果,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一)原告之所以主張林秋吟對於瑞堤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是 因為原告掌握了一份林秋吟於勞工保險局的投保資料,其 內分別顯示:瑞堤公司於97年8月27日時為林秋吟加保了 勞保,並在103年9月1日時,還進行了調薪異動,原告據 此認為林秋吟一定有受僱於瑞堤公司,並享有薪資債權。 (二)雖然雇主才會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也是事理的常態,然 而這並不是事理的必然,如果有其他相反證據,也不能排 除投有勞保的員工實際上已經離職,只是未同時辦理退保 而已。 (三)瑞堤公司就提出了林秋吟於107年、108年的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內顯示:林秋吟在這二年,根本沒有 任何所得收入(被證1,本院卷第105-107頁),更不用說 是來自於瑞堤公司的薪資收入。而107年、108年恰恰幾乎 就是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所憑的薪資區間(106年12月18 日至108年12月17日,起訴狀附表參照)。 (四)林秋吟所得資料清單的核發單位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 稽徵所,依其制作方式及記載內容,可認為是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也 沒有否認以上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的真正,只是主張:公司 給付員工薪資,不一定有帳目紀錄,以現金給付的,所在 多有(本院卷第119頁 )。但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法推翻已受推定真正的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更何況,林秋吟如果真的於107年到108年兩年間有受領來 自瑞堤公司的薪資,瑞堤公司何以會不向國稅局申報,以 作為營業費用、成本,從而減省稅捐支出?原告就此也沒 有進一步主張及舉證釐清。因此,自應認定林秋吟於107 年、108年兩年度全年都沒有對瑞堤公司有任何薪資債權 。連帶也難以認定其餘原告主張的短暫薪資區間(106年 12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林秋吟就剛好有來自瑞堤 公司的薪資債權。 (五)綜上,林秋吟對於瑞堤公司,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的薪資 區間內,確實沒有薪資債權存在,瑞堤公司在強制執行程 序中所為的第三人異議,並沒有不實。也因此,本件原告 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