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公仁
被 告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