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公仁
被 告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
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6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