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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被   告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6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