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 告 鄭惠燕
訴訟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被 告 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德聖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聖為被告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Universal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 ,LTD .英文
縮寫ASIA UIB,下稱環球公司,與林德聖合稱被告,如分別
指稱,則逕稱其名)執行長,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佯稱該
公司為經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司授權之亞洲獨家總代理商,
欲在亞洲地區招募50名之合作經銷商,如繳交美金(下同)
1,000 元即可申請成為該公司之亞洲區授權經銷商,如另簽
訂營銷據點網路直播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繳交
網路直播費用10,000元者,該經銷商得為被告環球公司招募
會員,被告林德聖亦將負責協助招募1,000 位會員,日後
可
按照各會員之消費金額,取得分潤獎金,並保證回收金額可
達10萬元
等情,原告不疑有它,
乃與被告簽約,並匯款11,0
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詎被告竟未進行網路直播,也沒有為
伊招募會員,
嗣與被告協商解約退款,被告又以各種理由推
託,一下稱願意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但需要向總部申請
解
除契約,經總部同意之後,由總部退款給原告,一下又稱退
款要等90日,且原告親自到被告環球公司領取台幣現金,並
須繳回契約
正本,說詞前後矛盾,且原告查悉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司之英文名稱是International Cruise & Excursion
s Inc . ,亞洲太平洋區辦公室設在澳洲,不是在臺北,原
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只是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帳戶,與國際
知名ICE 郵輪公司毫無關係,原告方知遭被告詐騙。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害而匯付之款項等語。聲明為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環球公司確實有獲得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
司之授權,原告前對被告林德聖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卷附營銷據點
網路直播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乃被告環球公司與
原告所共同簽訂,該協議書與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司間,並
無關係,原告如有意解除合約,自應先提請出申請,並遵循
相關流程,其等並未詐害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
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詐欺乙節,雖據提出匯款資料、被告自稱之獲授權書拍攝照
片、網路查詢資料、與被告間之協商過程說明、與國際知名
ICE 郵輪公司間之電話聯繫過程及中英譯文對照等件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提出所謂與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司間之電話聯繫過程
及中英譯文對照資料為證,然未能提出相關經
認證資料或其
他足認
形式真正之憑證,本院無從憑認該證據形式及內容確
屬真正,自難以之作為判斷事實之憑據。而由原告提出之匯
款資料、所謂被告自稱獲授權書拍攝照片、網路查詢資料、
與被告間協商過程說明等節,則不
足憑認被告確有詐欺原告
之情事。
⒉又原告前對被告林德聖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01
號不起訴處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82號
處分書
可參。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已詳載:「㈠
觀諸被告提出之授權證書,顯示被告(按:即本件被告林德
聖)經營之Universal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 ,LTD
. ( ASIA UIB)係ICE 公司在亞洲區唯一獨家總代理商,IC
E 公司並同意由ASIA UIB在亞洲區各國家、區域設立據點
, 由ASIA UIB進行授權、簽約、設立、招募;復
參酌告訴
人(按:即本件原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則被告以ASIA
UIB 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以招募會員,
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然依其(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提出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其係透過兩位女性友人得知被告之
公司招募經銷合作商,遂與女性友人一同前往會見被告瞭解
投資細節,並簽立合作協議書等語,可知告訴人係了解投資
細節並加評估後,始允諾簽約,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㈢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其等有洽談解除或
終止合約及退還投資款等事宜,僅雙方就是否需繳回原合約
等細節意見不一,致解約及退款程序尚未完成,…」等內容
,據此以觀,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環
球公司間,與被告林德聖個人及訴外人即所謂ICE 郵輪公司
間,則無契約關係存在,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
非不得
循雙方契約
法律關係解決之。而原告就其主張詐欺情事,既
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即不足認為真正,原告進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