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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   告  鄭惠燕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聖為被告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Universal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 ,LTD .英文 縮寫ASIA UIB,下稱環球公司,與林德聖合稱被告,如分別 指稱,則逕稱其名)執行長,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佯稱該 公司為經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司授權之亞洲獨家總代理商, 欲在亞洲地區招募50名之合作經銷商,如繳交美金(下同) 1,000 元即可申請成為該公司之亞洲區授權經銷商,如另簽 訂營銷據點網路直播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繳交 網路直播費用10,000元者,該經銷商得為被告環球公司招募 會員,被告林德聖亦將負責協助招募1,000 位會員,日後可 按照各會員之消費金額,取得分潤獎金,並保證回收金額可 達10萬元等情,原告不疑有它,乃與被告簽約,並匯款11,0 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竟未進行網路直播,也沒有為 伊招募會員,嗣與被告協商解約退款,被告又以各種理由推 託,一下稱願意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但需要向總部申請解 除契約,經總部同意之後,由總部退款給原告,一下又稱退 款要等90日,且原告親自到被告環球公司領取台幣現金,並 須繳回契約正本,說詞前後矛盾,且原告查悉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司之英文名稱是International Cruise & Excursion s Inc . ,亞洲太平洋區辦公室設在澳洲,不是在臺北,原 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只是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帳戶,與國際 知名ICE 郵輪公司毫無關係,原告方知遭被告詐騙。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害而匯付之款項等語。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環球公司確實有獲得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 司之授權,原告前對被告林德聖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卷附營銷據點 網路直播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乃被告環球公司與 原告所共同簽訂,該協議書與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司間,並 無關係,原告如有意解除合約,自應先提請出申請,並遵循 相關流程,其等並未詐害原告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詐欺乙節,雖據提出匯款資料、被告自稱之獲授權書拍攝照 片、網路查詢資料、與被告間之協商過程說明、與國際知名 ICE 郵輪公司間之電話聯繫過程及中英譯文對照等件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提出所謂與國際知名ICE 郵輪公司間之電話聯繫過程 及中英譯文對照資料為證,然未能提出相關經認證資料或其 他足認形式真正之憑證,本院無從憑認該證據形式及內容確 屬真正,自難以之作為判斷事實之憑據。而由原告提出之匯 款資料、所謂被告自稱獲授權書拍攝照片、網路查詢資料、 與被告間協商過程說明等節,則不足憑認被告確有詐欺原告 之情事。 ⒉又原告前對被告林德聖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01 號不起訴處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82號 處分書可參。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已詳載:「㈠ 觀諸被告提出之授權證書,顯示被告(按:即本件被告林德 聖)經營之Universal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 ,LTD . ( ASIA UIB)係ICE 公司在亞洲區唯一獨家總代理商,IC E 公司並同意由ASIA UIB在亞洲區各國家、區域設立據點 , 由ASIA UIB進行授權、簽約、設立、招募;復參酌告訴 人(按:即本件原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則被告以ASIA UIB 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以招募會員,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然依其(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提出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其係透過兩位女性友人得知被告之 公司招募經銷合作商,遂與女性友人一同前往會見被告瞭解 投資細節,並簽立合作協議書等語,可知告訴人係了解投資 細節並加評估後,始允諾簽約,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㈢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其等有洽談解除或 終止合約及退還投資款等事宜,僅雙方就是否需繳回原合約 等細節意見不一,致解約及退款程序尚未完成,…」等內容 ,據此以觀,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環 球公司間,與被告林德聖個人及訴外人即所謂ICE 郵輪公司 間,則無契約關係存在,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非不得 循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解決之。而原告就其主張詐欺情事,既 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即不足認為真正,原告進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