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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久保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淳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其 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 段○○○ 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租約自民國10 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最後租約之租期至 107 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另交付押租金12 0,000 元予被告。嗣租期屆滿,原告已於107 年3 月31日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上開押租金扣抵107 年3 月份水電 費5,443 元後,餘額計114,557 元,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被告應即返還原告。但經原告屢屢催促,又委請 律師寄發書面函文請求,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訴請被告 如數返還,同時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委請律師發催告函之費用12,000元及按國稅局稽徵機關核 定之一審律師費40,000元,共計52,000元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57 元,及其中114,557 元自107 年 4 月6 日起,其中5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租期至103 年3 月31日之租約是舊約 ,已經失效,雙方有另外簽訂新的租約,租約到107 年3 月 底。原告原曾交付押租金120,000 元,但107 年5 月間原告 指派會計人員(翁千惠)攜帶授權書與租約原本,向被告辦 理押租金結算返還手續,被告當時已經返還金額約8 、9 萬 元,會計人員才把租約原本還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最後租約之租期自10 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原告曾交付押租金12 0,000 元予被告,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即107 年3 月31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被 告雖陳稱原告提出租期至103 年3 月31日之租約已失效云云 ,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續行簽訂租約,原告並已更正主張租 期至107 年3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7、68頁筆錄),自係 本於更新之系爭租約而為主張及請求,先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⒈返還押租金部分: 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房屋已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被告,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於扣抵應扣金額後之餘額,被告自應返還,而除原告 自承應扣之水電費5,443 元外,被告抗辯已於107 年5 月結 算返還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已返還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就此抗辯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影本為 憑,但原告否認有受領返還押租金之情,經核,該授權書僅 載明授權向被告辦理租賃解約事宜之文字,並無任何收領返 還押租金之簽收字樣;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將租約原本 交還,並未悖於常情,與押租金之結算返還係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係,仍無足憑此即推認押租金餘額確已返還。除此之 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返還扣除水電費後之押租金 餘額114,557 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可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押租金餘額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賠償律師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甲、乙任何一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應涉訟 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 相關費用」,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被告應返還上述押 租金餘額,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提起本 訴,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被告回函影本為憑;又,稽徵機 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額,律師受任民事訴訟,每一 審級以40,000元為最低計算標準,有原告提出之稽徵機關核 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影本可佐。則原告依上述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以稅捐機關核定最低收費標準40,000元律師 費之約定賠償,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委請律師發催告 函之費用12,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支出證據以明,且此部 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