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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吳宗陽 被   告 吳建學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福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孫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7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其中新臺幣360 元由被告吳建學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建學以新臺幣33,6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利交通公司,並與 被告吳建學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建學靠行於福利交通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 民國108 年9 月24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沿新北市○○區○ ○街往山上方向,行駛至531491燈桿處,正好原告駕駛訴外 人加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加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道路之對向往 山下方向行駛,吳建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所駕駛之肇事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將 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盛德汽車商行維修,並於同年10月7日 前往該車行取車,分別支出來回計程車車資各200元。之後 加福公司將上開修復費用及車資共35,4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另原告向加福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依租 賃契約賠償以修車費用20 %計算之折舊費即7,000元予加福 公司,此部分應由吳建學賠償。又原告以每日700元租金向 加福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載客營業,平均每日營收為2, 778元,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13日,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 受有35,100元之營業損失,另外亦受有支出租金9,100元之 損失。再者,原告以系爭車輛載客為業,平日兢兢業業,遵 守交通法規,卻因吳建學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事故,致原告於 駕駛車輛之事產生心靈陰影及擔憂恐懼,深怕再次發生事故 ,且吳建學又拒絕賠償,毫無撫平原告傷痛之誠意,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而福利交通公司為吳建學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吳建學則以:其與福利交通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其係向福利 交通公司租車。本件其不爭執過失。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 中更換新品部分,是否為必要之修復方法無疑縱有必 要,亦應計算折舊。另其中內部鈑金、烤漆是否有必要,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中交通費400 元並非修車之必要費 用。再者,原告與加福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非其所能知悉 ,其因租賃契約應賠償予加福公司,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除非其以故意行為加以損害,否則不應由其負賠償之責任 。且契約約定以修復費用之20% 作為折舊費用,並非實際之 折舊額,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有所折舊,應由原告舉證佐 之,不能憑原告與加福公司之契約約定來定之。而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是否真的為13日,且若真的是13日,是否有必要, 皆非無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若以每日700 元租金 向加福公司租車,其只要另行租車即可營業,原告不另行租 車營業,係其自己決定所造成,不能由其負賠償責任,故只 能認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最後,何以一般車禍事故會造成 原告心靈陰影及擔憂恐懼﹖原告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且若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心靈陰影及擔憂恐懼是否與本件 事故有必然之關聯性,未見原告舉證,是以其主張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福利交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為加福公司所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節,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到場拍攝照 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31頁),吳建學並不爭執 其有過失,此部分予認定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吳建學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吳建學賠償之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000元,及加福公 司業將上開修復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8頁、第33頁)。查,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包括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後輪葉 子板部位,是以系爭車輛更換左前門車側、左後門車側、 內條、左後門總成、左後輪鋼圈,應屬必要修復方式,吳 建學抗辯非必要,尚非可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 ,距案發時間108 年9 月24日,約7 月,是該車更換新品 費用14,124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折舊額為1,373 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124÷(5 +1 )=2,354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14,124-2,354 )×0.2 ×7/12=1,373 〕,是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更換新品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2 ,751元(計算式:14,124-1,373 =12,751)。上開費用 再與工資20,876元合計,共為33,627元(計算式:12,751 +20,876 =33,627),此即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加福公司 ,加福公司業已將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是以原告受讓債權後請求吳建學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來回計程車 費用共400 元,加福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 計程車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既自陳其 個人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車資,則加福公司並未因而支 出車資,並受有損害,自無可讓與此部分債權予原告之餘 地。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賠償以修車費用20 %計算之折舊 費即7,000 元予加福公司,此部分應由吳建學賠償。又原 告以每日700 元租金向加福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載客營 業,平均每日營收為2,778 元,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13日 ,以每日2,700 元計算,共受有35,100元之營業損失,另 外亦受有支出租金9,100 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原告與 加福公司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週營業額明 細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69頁)。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 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 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 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 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所 受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等縱信為真 ,此部分損失係「因與第三人間契約所生損失或成本支出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之預期獲利損失」,性質上 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權利」受侵害,屬「一般法 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則上開「一般法益」 所受損害,即不在此請求權基礎下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 故原告請求吳建學賠償其車輛折舊費、營業損失、租金成 本,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載客為業,平日兢兢業業,遵守交 通法規,卻因吳建學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事故,致原告於駕 駛車輛之事產生心靈陰影及擔憂恐懼,深怕再次發生事故 ,且吳建學又拒絕賠償,毫無撫平原告傷痛之誠意,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固稱其因本件事故而產生心靈陰影及擔憂恐懼等,然未說 明其身體、健康有何受傷害,且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 尚不能以原告上開片面指述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是 以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有 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吳建學賠償之金額為33,627元(即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建學 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福利交通公司為吳建學之僱用人,就吳建學執 行職務對原告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吳建學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登記為福利交通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認定系爭車輛 為福利交通公司所有,而吳建學既已抗辯稱其係向福利交 通公司租車,則福利交通公司是否為吳建學之僱用人,即 生疑義,就此,原告並未再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佐,自不 能逕認原告主張可採。至於原告雖稱吳建學之訴訟代理人 在調解時稱吳建學係受僱於福利交通公司云云,然按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縱吳建學之訴訟代理 人於調解時,曾陳述吳建學與福利交通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然依上開說明,於調解不成立後,即不得援引作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並不能採。則原告主張福利交 通公司應與吳建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卷內證據,尚不能 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吳建學給付原告33,627元及自109 年4 月14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吳建學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及吳建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其陳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故無庸另為 供擔保後准許之知。而吳建學之陳明,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0 元由吳建學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