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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妏 被   告 林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54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 字第1644號裁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6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數度向訴外人田曜誠借款,原告分別以訴外人陳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林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海浦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之支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因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跳票,田曜誠於同年10 月間建議原告開立一張高額本票交予田曜誠,由其提示予金 主,表達除了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外,原告個人也有對借款 負責之誠意。故系爭本票係要表達原告借款時已開立支票擔 保外,另要向金主表示還款之誠意,而非係就特定之債務擔 保。後來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已將對田曜誠之借款全部 清償。然田曜誠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如 被告確有借予原告高達6,000 萬元之款項,應有資金往來紀 錄,亦應有相當頻繁的接觸及磋商,然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 ,更遑論借款。再者依田曜誠於103 年7 月29日另案警詢中 證稱內容,可知被告是與田曜誠共同投資原告之土地開發案 ,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又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原告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幫田曜誠作土地開發的整合,原告有跟 被告借錢,原告開立之票據都跳票。系爭本票是田曜誠交付 ,作為清償原告之前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固得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直接抗辯之事由,自不能對抗執票 人。查,原告主張其係向田曜誠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田 曜誠,被告則稱係自田曜誠受讓系爭本票,認兩造間並 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縱信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對田曜誠 之借款,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者 ,原告仍不能以其與田曜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另外 ,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 然就此並未提出佐證是以尚不能逕認被告此部分原因關 係之主張可採。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 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 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 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29 條第2 項),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 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 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 算。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 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10月9 日,被告於103 年 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 字第1644號裁准乙節,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並未後於6 個月內起訴或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如前所述,其因請求而 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發票日起算。 是系爭本票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有 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然消滅時 效之效力,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 」本身仍未消滅,換言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雖罹於時 效,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其請求力雖因發票人之抗辯而 減弱,但仍有受領給付之權能(學說上稱自然債務),換 言之,若執票人加以清償後,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4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陳宗賢 │6,000萬元 │101 年10月9 日 │無 │CH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