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陳宗賢
訴訟
代理人 魏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妏
被 告 林怡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
字第1644號裁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6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數度向訴外人田曜誠借款,原告分別以訴外人陳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林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海浦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之支票作為借
款之
擔保。因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跳票,田曜誠
乃於同年10
月間建議原告開立一張高額本票交予田曜誠,由其提示予金
主,表達除了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外,原告個人也有對借款
負責之誠意。故系爭本票係要表達原告借款時已開立支票擔
保外,另要向金主表示還款之誠意,
而非係就特定之債務擔
保。後來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已將對田曜誠之借款全部
清償。然田曜誠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如
被告確有借予原告高達6,000 萬元之款項,應有資金往來紀
錄,亦應有相當頻繁的接觸及磋商,然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
,更遑論借款。再者依田曜誠於103 年7 月29日另案警詢中
證稱內容,可知被告是與田曜誠共同投資原告之土地開發案
,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又系爭本票亦已
罹於時效,原告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幫田曜誠作土地開發的整合,原告有跟
被告借錢,原告開立之票據都跳票。系爭本票是田曜誠交付
,作為清償原告之前借款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固得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直接抗辯之事由,自不能對抗執票
人。查,原告主張其係向田曜誠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田
曜誠,被告則稱係自田曜誠受讓系爭本票,
堪認兩造間並
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縱信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對田曜誠
之借款,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者
,原告仍不能以其與田曜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另外
,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
然就此並未提出
佐證,
是以尚不能逕認被告此部分原因關
係之主張可採。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
惟係經由法院
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而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
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
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參照民法第129
條第2 項),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
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
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
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
算。又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
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10月9 日,被告於103 年
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
字第1644號裁准乙節,經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並未後於6 個月內起訴或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如前所述,其因請求而
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發票日起算。
是系爭本票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堪認有
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依
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然消滅時
效之效力,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
」本身仍未消滅,換言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雖罹於時
效,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其請求力雖因發票人之抗辯而
減弱,但仍有受領給付之權能(學說上稱自然債務),換
言之,若執票人加以清償後,仍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請求
確認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4萬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陳宗賢 │6,000萬元 │101 年10月9 日 │無 │CH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