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鴻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世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豪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20,201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