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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鴻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豪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20,201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