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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陳筱菁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 壹仟叁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經由蜂巢一家房屋仲介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蜂巢房仲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B建物現況之第5項: 「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包含與鄰戶相 互滲漏部分)」,標註為「否」,因而在交屋時未作相關之 鑑定。惟原告於交屋後陸續發現漏水狀況,經蜂巢房仲公司 通知被告處理,均未出面,蜂巢房仲公司乃代為協助處理, 雙方於107年11月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 系爭房屋共有5處漏水及壁癌,由蜂巢房仲公司代為修繕, 並提供2年保固。然不到1年,於108年10月間又發現陸續有 滲漏狀況,經通知被告及蜂巢房仲公司均未出面處理。經原 告委請專業公司評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在於屋頂及外牆, 須施以防水及修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3,500元。 因被告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致原告受有上述修 繕費之損害,並影響居住環境的乾爽舒適,損害原告人格法 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上述修繕費之損害及慰撫金10萬元 ,共計20萬3,5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與蜂巢房仲公司107年11月7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存 證信函、譽展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修繕工程之請款單、轉帳交 易明細、彩瑞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修繕工程之服務合約書、 統一發票、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賠償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由107年11月7日原告與蜂巢房仲公司簽署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交付時確存有多處滲漏水及 牆癌之瑕疵無訛,自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責任。而該等瑕疵既未經蜂巢房仲公司代為修補完成,原告 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瑕疵修繕費用 之損害10萬3,5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然並未舉體主張 及舉證確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 ,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