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光世
訴訟代理人 陳函
被 告 陳宥亦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RIMOWA廠牌Salsa Deluxe款式、型號830.52.524之行李
箱壹只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原告租用RIMOWA廠牌
Salsa Deluxe款式、型號830.52.524之行李箱一只(下稱
系
爭行李箱),約定租期3 日,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3日止,
惟租期屆至後,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行李箱;依
租賃
契約第4 條約定,逾期歸還應依原定日租金按日計收費用,
截止至109 年1 月10日即起訴日止,逾期502 日,共計新臺
幣(下同)60,240元(502 ×120 =60,240)。為此,依租
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行李箱,並給付上述逾期相當
租金之費用
暨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租用系爭行李箱,約定租期屆滿,迄
未返還,及逾期返還,截至起訴日逾期502 日按原定日租金
計算之費用計60,24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訂單資料暨租
用商品清單、租賃合約及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