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琬鈴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法定
代理人 姜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77號判決本件聲請人(
即該案原告)部分勝訴,
嗣聲請人提起
上訴,於二審程序中
,撤回對於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之請求後,經本院
民事庭
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中除已撤回部
分外對聲請人不利部分(含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並命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新臺幣62,324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
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詳該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該案業已確定
等情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
三、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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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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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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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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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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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940 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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