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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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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琬鈴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77號判決本件聲請人( 即該案原告)部分勝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於二審程序中 ,撤回對於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之請求後,經本院民事庭 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中除已撤回部 分外對聲請人不利部分(含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並命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新臺幣62,324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詳該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該案業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三、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聲請人繳納 │ ├──────┼───────┼─────────────┤ │合計 │2,940 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4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