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現無法定
代理人)
上列
聲請人因喜上屋有限公司與台滿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押
金事件(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937號卷),向本院聲請
閱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937號卷宗(已經
審結確定歸檔),係由代理人張杰代理聲請人提出聲請。
惟
查: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
司),喜多屋公司現為已經廢止登記清算中之公司,其
清算
人原為王仁傑,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7
號裁定(下稱解任裁定)
予以解任。以上有聲請人、喜多屋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解任裁定在卷
可憑(請填入卷證所
在)。從而,喜多屋公司現應處於無清算人以為法定代理人
之狀態,自無從合法提出閱卷聲請。
二、至張杰代理本件聲請時及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
,命其補正其受合法法定代理人委任為閱卷聲請之證明,均
表明:其在王仁傑遭解任前,已經王仁傑以喜多屋
公司清算
人地位委託經理人職務,以進行喜上屋公司之各項業務等語
,並提出經理人職務契約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
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不得就不特定訴訟為概括之委
任,此為民事訴訟第69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就訴訟事件審
結後之閱卷聲請,亦應同有
適用。
揆諸上揭張杰提出之經理
人職務契約,其內載明授權進行職務之範圍包括:
債權索討
、含
非訟業務之相關訴訟代表(理)、請願訴願等業務,顯
係就不特定訴訟為概括委任,其非法所許,
至為灼然。此與
張杰所舉經濟部函釋稱法人股東代表人於解任前所為指派書
,不因
嗣後遭解任而影響其效力,係屬二事,
尚非能混為一
談,
附此敘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