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正泰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元,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0八
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湖簡調字第四
四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9 年度湖簡調字第440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 年度
司執字第34088 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012
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8,22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尚未執行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湖簡調
字第440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執行債權金額,核
算至109 年6 月16日(即核發
扣押命令日期)止,計68,192
元,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在卷,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
審酌
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為
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 年10月,
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
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661 元〔計算式:68,192元×5%×
(2+10/12 )=9,6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
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
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0, 000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