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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正泰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0八 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湖簡調字第四 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9 年度湖簡調字第440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 年度 司執字第3408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012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8,22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湖簡調 字第4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執行債權金額,核 算至109 年6 月16日(即核發扣押命令日期)止,計68,192 元,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在卷,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 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為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 年10月, 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 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661 元〔計算式:68,192元×5%× (2+10/12 )=9,6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 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 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0, 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