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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惠燕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德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記憶力有限,開庭過後難以具體指出筆錄 內容是否與開庭時所陳內容完全一致,為確認開庭時陳述內 容之完整性、有無上訴之事由,爰聲請交付鈞院109 年度湖 簡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次開 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 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按,言詞辯論筆 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13 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以進行該事件之程序,未曾親自到庭參與辯論,有 歷次開庭報到單在卷可佐,核難認定聲請人有陳述未完整或 開庭時所陳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事。再者,歷次開庭均經 聲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參與,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後 ,是否具備上訴理由,當得諮請律師提供專業意見,而非藉 由聲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判斷。此外,庭訊內容 業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可知悉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過 程,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未能 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