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惠燕
訴訟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德聖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記憶力有限,
開庭過後難以具體指出筆錄
內容是否與開庭時所陳內容完全一致,為確認開庭時陳述內
容之完整性、有無
上訴之事由,
爰聲請交付
鈞院109 年度湖
簡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歷次開
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
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按,
言詞辯論筆
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13 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委任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以進行該事件之程序,未曾親自到庭參與辯論,有
歷次開庭報到單在卷
可佐,核
難認定聲請人有陳述未完整或
開庭時所陳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事。再者,歷次開庭均經
聲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參與,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後
,是否具備上訴理由,當得諮請律師提供專業意見,
而非藉
由聲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判斷。此外,庭訊內容
業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可知悉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進行之過
程,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未能
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