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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韓正平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0 年度湖簡 聲字第61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裁 定,以現金新臺幣1 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1035號)而停止執行。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61 號、100 年度湖簡字第72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86 號 、100 年度存字第1035號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本案訴訟即 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720 號案件業已視為撤回終結,認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首揭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 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