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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韓正平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 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裁 定,為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 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報 狀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除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陳 報狀可佐,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湖簡聲第53號卷宗核閱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