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韓正平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3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 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裁
定,為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86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元為
擔保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
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陳報
狀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除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陳
報狀
可佐,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湖簡聲第53號卷宗核閱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