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815號
原 告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被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不得占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07 號建物
1 樓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公共區域(下稱
系爭公共區域),並將
系爭公共區域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公共區域之客觀交易
價值,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公共區域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公共區域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面積依原告陳報為11.52 平方公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1,28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6,939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5,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