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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調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815號 原   告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不得占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07 號建物 1 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並將 系爭公共區域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公共區域之客觀交易 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公共區域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公共區域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面積依原告陳報為11.52 平方公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1,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939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5,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