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庭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淵
代 理 人 曾智群
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意思通知基於同一理由,亦應
比照辦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
」、「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先前與相對人簽訂有「隱名合夥
暨合夥股
份選擇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就該契約
所生爭議,應先行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今日雙方
就該契約方發生爭議,聲請人業依照前開約定條款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遞交仲裁聲請書(如附件),然將通知選任
仲裁
人之函件寄送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巷○○號」
之戶籍地址(下稱
系爭地址),然遭「招領逾期」退件,
足
證相對人現行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郵件,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
期」,此有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該退回信封事由
選項尚有「查無此人」、「信箱已退租」等,足見送達人已
查系爭送達址非因
上開事由致其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應仍
以該址為
住所,
惟未出面領取郵件,其住所並非不明,
揆諸
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拒為、未為領取或暫時無法
領取皆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
尚非適
法,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