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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庭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意思通知基於同一理由,亦應比照辦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 」、「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前與相對人簽訂有「隱名合夥合夥股 份選擇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就該契約 所生爭議,應先行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今日雙方 就該契約方發生爭議,聲請人業依照前開約定條款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遞交仲裁聲請書(如附件),然將通知選任仲裁 人之函件寄送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巷○○號」 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然遭「招領逾期」退件,足 證相對人現行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郵件,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 期」,此有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附卷可稽,該退回信封事由 選項尚有「查無此人」、「信箱已退租」等,足見送達人已 查系爭送達址非因上開事由致其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應仍 以該址為住所未出面領取郵件,其住所並非不明,揆諸 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拒為、未為領取或暫時無法 領取皆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 法,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