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庭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淵
代 理 人 曾智群
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應該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也有
準用。
二、
抗告人先前向我院聲請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的聲請
書為公示送達,因當時所附證據不足以認定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經我院
駁回聲請。後來抗告人提起抗告,表示相對人已
經被通緝,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通緝犯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可證
,且我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的裁定,經送達後,也發生送達地
址查無此人的情況。至此,已可確認相對人的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聲請人確實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而不知道相對人的
居所,原先的駁回裁定,應該
予以撤銷,並變更為准許聲請
。
三、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是依第一段提到的
法律規定,撤銷
並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