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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庭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應該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也有準用。 二、抗告人先前向我院聲請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的聲請 書為公示送達,因當時所附證據不足以認定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經我院駁回聲請。後來抗告人提起抗告,表示相對人已 經被通緝,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通緝犯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證 ,且我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的裁定,經送達後,也發生送達地 址查無此人的情況。至此,已可確認相對人的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聲請人確實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而不知道相對人的 居所,原先的駁回裁定,應該予以撤銷,並變更為准許聲請 。 三、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是依第一段提到的法律規定,撤銷 並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