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耀興
相 對 人 楊丹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通知,以相對人之臺北市內湖區及基隆市地址為通知,
惟信
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
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律師函、退回郵件信封、房
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身分證、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經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居所基隆市○○區○○○
路○ 巷○○號9 樓訪查,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查訪,相對人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
住所或居所,有
上開分局回函存卷
可稽,
堪認
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
本件聲請,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