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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庭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裁事件,對相對人寄發 如附件所示仲裁聲請書及選定仲裁人之催告函,聲請人依相 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裁聲請書、選定仲 裁人之催告函、退回信封、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 統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49至57頁),其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出境無訛,可認相 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