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庭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
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裁事件,對相對人寄發
如附件所示仲裁聲請書及選定
仲裁人之催告函,聲請人依相
對人戶籍地址寄送
存證信函,
嗣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仲裁聲請書、選定仲
裁人之催告函、退回信封、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
統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49至57頁),其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出境
無訛,可認相
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