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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9號 原   告 徐華麟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宏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 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用本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 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 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三、裁判費之徵收 ,依起訴、聲請、上訴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 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 6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 以108湖勞簡字第2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因被告不服於109 年4月17日提起上訴,原告亦於109年8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 ,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並 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 規定,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審級 │ 項目 │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被告即上訴人應向│ 說 明 │ │ │ │向本院補繳之金額│本院補繳之金額 │ │ ├───┼─────┼────────┼────────┼──────────────────┤ │ 一 │裁判費 │0元 │2,590元 │1.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9,954元, │ │ │ │ │ │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 │ │ │ │ │2.第二審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已約定:「│ │ │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 │ │ │ │ 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 │ │ │ │ 負擔。」 │ │ │ │ │ │3.被告應繳納2,590元(計算式:5,180×│ │ │ │ │ │ 1/2=2,590)。 │ │ │ │ │ │4.原告前已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即2,590 │ │ │ │ │ │ 元,故無補繳問題。 │ ├───┼─────┼────────┼────────┼──────────────────┤ │ 二 │上訴裁判費│0元 │0元 │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2,048元 │ │ │ │ │ │,應繳納上訴費用5,295元,此筆費用已 │ │ │ │ │ │由被告繳納,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雙方│ │ │ │ │ │已達成和解,除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約定│ │ │ │ │ │:「上訴費用各自負擔」外,依民事訴訟│ │ │ │ │ │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第 │ │ │ │ │ │二審上訴費用2/3即3,530元(計算式:5,│ │ │ │ │ │295×2/3=3,530)。經被告聲請後,業經│ │ │ │ │ │本院將退款直接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 │ │ │ │,故無補繳問題。 │ ├───┼─────┼────────┼────────┼──────────────────┤ │ 二 │附帶上訴裁│0元 │0元 │1.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5,│ │ │判費 │ │ │ 923元,應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2,4│ │ │ │ │ │ 90元。 │ │ │ │ │ │2.第二審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已約定:「│ │ │ │ │ │ 附帶上訴費用各自負擔」。 │ │ │ │ │ │3.原告前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830元 │ │ │ │ │ │ ,故無補繳問題。 │ │ │ │ │ │4.兩造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 │ │ │ │ │ 原告雖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 │ │ │ │ │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 │ │ │ │ │ │ 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 │ │ │ │ │ │ 之二,因原告僅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 │ │ │ │ │ ,故無可退還之費用,亦無補繳問題。│ ├───┴─────┴────────┴────────┴──────────────────┤ │綜上:被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2,5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