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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慶程 訴訟代理人 江峻豪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呂淑容、林長 隆及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45,140 元(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4,36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10 年 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1,000 元,依原告主張之經界計算 ,其所有土地面積將增加9.54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為1,345,140 元(計算式:141,000 ×9.54=1,345,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