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華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星秀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
非訟聲請事件
準用之;末按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
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陳述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多媒體終端平台服
務交易協議書約定,將一切書面通知送達於相對人臺北市○
○○路○ 段○○○ 巷○○號之地址,故此地即為雙方約定之送達
地址及相對人營業所,然伊將
存證信函寄送之結果,以招領
逾期為由遭退回,且查訪該址已人去樓空,為此請求為意思
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在契約中特別約定文書送達之地
址,主張該約定地址即為公司之營業處所,
惟查,聲請人向
該約定處所送達,非但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且自陳其親
自查訪亦無人居住,是聲請人空言以該處為相對人公司之實
際營業處所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公司址仍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8樓(下稱
系爭地址),此有相對人商工
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依形式觀之,系爭地址方
為相對人之最後公司設址。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是否已向相對人就系爭
地址為送達,且送達情形是否符合聲請法院公示送達
等情,
皆非本院職權所得涉究,附此說明。
四、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