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方衣寧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念祖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終止合作協
議之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因相
對人
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2日對
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郵寄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4樓」,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號2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