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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錸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怡慧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以原址 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 00號」之地址,向相對人黃怡慧寄送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自 民國108 年11月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既無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 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