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錸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尹博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怡慧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
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經以原址
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
00號」之地址,向相對人黃怡慧寄送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自
民國108 年11月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
憑,是聲請人既無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
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
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