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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廣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王勝賢留存之身分證影 本所載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非因 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通知信函,係向「臺北市○○區○ ○路」地址郵寄,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地址,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最新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 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