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莊子賢
被 告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在台灣樂天市場網站,向被告下單購買SAMSUNG GALAXY S20 ULTRA 5G 12/128G手機1支(下稱
系爭手機),價格新臺幣(下同)21,751元。沒想到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系爭手機後,隔天即發生故障,經原告送原廠檢測後告知系爭手機為水貨、機身已拆解拼裝過,且所搭載之CPU零件亦與被告銷售網頁標示不符。經原告通知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規格具有與被告銷售頁面
所載不符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依
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