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唐惠諼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被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張日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及貼圖遭他人盜用登入,致其受有一年多無法使用系爭帳號之損害,
被告均未協助處理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據LINE服務條款
所載,LINE APP之服務提供者
乃LINE Corporation(下稱LINE公司),並
非被告,被告與LINE公司係各自獨立法人,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完全無關,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顯有欠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其未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服務,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合先敘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帳號及貼圖遭盜用,被告均未協助處理,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服務條款記載:「本使用條款是就LINE Corporation所提供所有LINE相關產品與服務的使用條件,由使用本服務的用戶與本公司間訂定的條款」、「本聊天服務之提供者,公司名稱:LINE Corporation、地址:日本000-0000東京新宿區新宿4-1-6、公司代表人:Takeshildezawa…」,有系爭條款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可見通訊軟體LINE產品及服務並非由被告提供,而是前揭境外公司提供,則原告之系爭帳號及貼圖遭盜用,難認被告有何協助義務。原告雖以被告章程所訂外文公司名稱為「LINE Taiwan Limited」,推認被告係提供通訊軟體LINE服務之公司云云,顯與原告並無爭執之服務條款不符,自難採信。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與其系爭帳號及貼圖遭盜用有何協助義務,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