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湖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袁志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英達資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英達資訊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原告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