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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小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淯習有限公司


(未經合法代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奇美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以董事代表公司,此觀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其代表人,對外代為提起訴訟,非得由任意第三人代為提起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所列載之「法定代理人廖秋全」於本案起訴時,並非原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亦未見原告提出委任廖秋全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士院擎湖民勉110年度湖小調字第1310號函,命原告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陳報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如非起訴狀所載之人,應變更法定代理人。該通知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9、39至45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