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小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被   告  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莊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法院判斷: ㈠關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查,本件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上層706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下稱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大舜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與被告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 (下稱推動師公會),原告焦經國僅係被告大舜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莊英麟則為被告推動師公會之理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其二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此檢視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登記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 責人當選證書即得明瞭(見本院卷第15、83、85頁)。原告 焦經國與被告莊英麟二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非系 爭租約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準此,原告焦經國個人本於系爭 租約之請求,以及原告大舜公司對被告莊英麟個人之請求部 分,顯然均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大舜公司請求被告推動師公會給付違反租約之違約 金、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之費用(含先前同意分擔部 分7樓整修費用─入口做門)、承租系爭房屋應負擔之各式 費用有無理由之判斷: ⒈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 原告大舜公司主張被告重建推動師公會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其得請求3個月租金作為解約賠償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大舜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供其 合法使用,其已終止租約並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委派代理 人王寶雲於109年3月19日領受,原告無由要求賠償違約金等 語。經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 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 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分定有明文。又,被告重建師公 會屬專門職業公會之人民團體,依其公會團體之屬性,承租 房屋當有特定之使用目的,該公會向原告大舜公司承租系爭 房屋之使用目的,縱未明載於系爭租約,但衡諸交易常情及 一般經驗法則,雙方於磋商過程應有洽談為是。而系爭房屋 為位處7樓之屋頂突出物,僅能做「機房」目的使用,倘擅 自增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此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使字第152號使用執照附表㈠、 ㈡(見本院卷177、181頁)之記載可明,核與被告重建師公 會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做辦公室及授課教室使用)明 顯不符,倘被告重建師公會使用系爭房屋,因欠缺足夠安全 及逃生設備,將可能危及處於屋內人員之人身安全,是以不 論原告大舜公司出租前曾否告知或被告重建師公會是否知悉 該問題,依上述規定,被告重建師公會於系爭租約成立後, 仍得終止系爭租約,且此屬法定終止事由,與系爭租約第7 條所定任意終止之情不同,準此,原告以被告重建師公會提 前終止租約為由,援引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相當 於3個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賠償金,即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費用(含被告先前同意分擔 部分7 樓整修費用─入口做門)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 約第4條雖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亦即本件被告)於交 還房屋時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被 告重建師公會先前是否同意分擔7樓整修費用中關於入口做 門費用15,000元部分?是否確有於系爭房屋內、外牆壁塗貼 招生廣告?塗貼之範圍若干?系爭房屋究於何時建造完成( 涉及折舊問題)?原告大舜公司主張之回復原狀方式是否合 理?等情,原告大舜公司均未舉證以明,僅憑其片面提出之 7樓整修估價單、油漆工程價單(見本院卷第21、19頁), 尚難認原告大舜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確合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自難准許。 ⒊關於被告重建師公會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應負擔水、電、管理 費用等之請求部分: 查,參照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內容,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固應負擔該屋之水、電及管理費用。然而,姑不論原告大 舜公司提出金額為15,096元之費用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否屬實及被告重建施公會實際應負擔之金額若干,原 告大舜公司尚留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4,000元,足供為費用 之扣抵,且原告大舜公司亦自承以該押租金用以扣抵。是則 ,原告大舜公司亦無費用餘額可為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