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8巷口欲右轉進入南京東路3段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過失,碰撞
斯時行經
上開巷口,直行南京東路3段之原告所有、訴外人宋旻錡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鈑金4,500元及烤漆9,000元),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當日調派車輛費用共4,000元;估價維修
期間無法派車,調車支援費用共12,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直行車行經交岔路口,亦負有減速行駛、注意有無右轉車輛之義務,且事故現場司機宋旻錡僅要求3,000元作為賠償,如今卻要求被告賠償29,500元,其請求金額顯不合理。又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擦痕,不影響該車輛之正常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南京東路3段與338巷路口號誌於109年9月1日18時30分至19時為固定閃光運作,南京東路3段方向為閃光黃燈,南京東路3段338巷為閃光紅燈
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說明
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於警詢稱當時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29頁),宋旻錡亦稱其行車方向當時為綠燈(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事實不符,自
非可採。本件被告自南京東路3段338巷右轉南京東路3段,其屬支線道,即應讓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右轉,未注意南京東路3段道路上行駛之系爭車輛,仍貿然右轉,可認有疏失。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右後葉子板受損,因此支出鈑金、烤漆費用共13,500元,並提出訴外人銓泓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查,依警察提供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方受有刮痕,應以烤漆方式
回復原狀為必要,估價單所示費用為9,000元,尚無不合理,應予准許。至於估價單所示鈑金費用部分,原告未再提出證據
佐證上開刮痕有進行鈑金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受有16,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惟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失,故此請求,要難准許。
3.被告辯稱宋旻錡當場願以3,000元和解,
嗣後不應反覆其詞等語。然被告提出
異議狀自陳其當場只願賠償2,000元,其與宋旻錡並未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宋旻錡既無以3,000元成立和解之
合意,而宋旻錡提出之和解金額
乃為當時為解決紛爭而為退讓之意思表示,宋旻錡或原告於和解不成立後均無再受先前提出之和解方案
拘束之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宋旻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負有減速行駛、注意有無右轉車輛之義務等語。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宋旻錡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宋旻錡行經上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則此部分尚不能認宋旻錡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則本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之理。被告雖聲請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並認原告無過失,而被告僅泛稱應進行鑑定,而未說明有何送鑑定之必要性,
是以應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