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小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被   告 美麗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