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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小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3號 原   告 謝志欽 被   告 亞旺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鄭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盧瑞謙於民國109 年9 月 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執行違規 拖吊業務時,疏於注意,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8,636元,又原告為送修系爭車輛而請假, 受有1 天半之工資損失4,680 元,另修車期間共3 天,租用 代步車輛3 日花費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6元,及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因拖吊疏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 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 張,信實。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受僱人之疏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 頁),距案發時間109 年9 月26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 復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9,936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 1,656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936 ÷(5 +1 )=1,656 〕,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鈑 金3,200 元、塗裝5,500 元合計,共10,356元(計算式: 1,656 +3,200 +5,500 =10,356),此即原告得請求之 必要修繕費用。 2.工資損失4,680元、租車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1.5 日之工資損失4,68 0 元及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輛3 日支出9,000 元。本件並 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因將系爭車輛送修而請假,以及因請 假而受有工資損失。另依原告提出租車行情資料(見本院 卷第31頁),尚不足認其確實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租 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則原告是否果有此部分損失及費 用支出,並不能採信。況原告因修車而請假,受有工資損 失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代步乙節縱信屬實, 依卷內證據資料,其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被告之債務並無證據可認有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 者,而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3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就 前揭所得請求之部分,併請求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6 元及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