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翁紫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綵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子震
訴訟代理人 李祖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4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抗
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