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新源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鍾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2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應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因未保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於本件事故地點停等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是以請求修繕費用者,
自應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折舊額。經核,原告就修繕費用之
主張及請求,
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為憑,且已依
系爭車輛之車齡及定率遞減法,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65元(即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請求1/10即465元
、工資9,300元),本院
衡酌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
)上
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大致相關,金額
亦無明顯悖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認其請求金額係屬必要修復
費用,自應准許。
②至於被告雖
抗辯: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上之倒車雷
達不須更換,拆裝、修理工資已經逾越原廠核批金額,應以
1,300元為合理;保險桿之烤漆工資應為2,000元、內鐵部分
則為500元
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其片面之觀點,
自
非可採。
⒉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①本件受損之系爭車輛為營業之計程車,原告主張其於該車送
修3日
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4,458元(即每日1,486元)
乙節,業據提出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職業公會函為憑
,亦
堪信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3天營業損失,應以每天1,000元計
算較為合理云云,亦未提出相對應之合理證明,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附此敘明。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4,223元(含系爭車輛必要修繕
費損害9,765元及3日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並自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