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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鍾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2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應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因未保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於本件事故地點停等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以請求修繕費用者, 自應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折舊額。經核,原告就修繕費用之 主張及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為憑,且已依 系爭車輛之車齡及定率遞減法,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65元(即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請求1/10即465元 、工資9,300元),本院衡酌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 )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大致相關,金額 亦無明顯悖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認其請求金額係屬必要修復 費用,自應准許。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上之倒車雷 達不須更換,拆裝、修理工資已經逾越原廠核批金額,應以 1,300元為合理;保險桿之烤漆工資應為2,000元、內鐵部分 則為5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其片面之觀點, 自非可採。 ⒉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①本件受損之系爭車輛為營業之計程車,原告主張其於該車送 修3日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4,458元(即每日1,486元) 乙節,業據提出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職業公會函為憑 ,亦堪信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3天營業損失,應以每天1,000元計 算較為合理云云,亦未提出相對應之合理證明,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4,223元(含系爭車輛必要修繕 費損害9,765元及3日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