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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小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764號 原   告 俊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映儒 被   告 迪樂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