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764號
原 告 俊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映儒
被 告 迪樂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公司基本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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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