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28號
原 告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董浩倫
被 告 陳信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6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
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係民國101 年9 月
出廠,距事發時間109 年6 月19日,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
是僅以4 年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
所載修繕費為21,290
元(零件3,990 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
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3,192 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3,990 ÷(4 +1 )=798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3,990 -798 )×0.25×48/12 =3,192 】
,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
為18,098元(即21,290-3,192 =18,098)。
三、又,
系爭車輛送修3 日間,原告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4,458
元(計算式:1,486 ×3 =4,458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2,556元(必要修復費用18,098元+不
能營業損失4,458 元=22,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