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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小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28號 原   告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董浩倫 被   告 陳信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6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 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係民國101 年9 月 出廠,距事發時間109 年6 月19日,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 是僅以4 年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21,290 元(零件3,990 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 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3,192 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3,990 ÷(4 +1 )=798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3,990 -798 )×0.25×48/12 =3,192 】 ,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 為18,098元(即21,290-3,192 =18,098)。 三、又,系爭車輛送修3 日間,原告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4,458 元(計算式:1,486 ×3 =4,458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2,556元(必要修復費用18,098元+不 能營業損失4,458 元=22,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