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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小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前遵本 院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 前開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判決及108年度湖勞 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8年度湖勞小更一 字第1號、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05號 卷宗核屬,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