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祐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前遵本
院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
前開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判決及108年度湖勞
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8年度湖勞小更一
字第1號、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05號
卷宗
查核屬實,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於前開訴訟終結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