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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建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拾卓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高紀綱       黃鈴芳       張有沂 被   告 郭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雙方契約書第24點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2頁),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