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拾卓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高紀綱
黃鈴芳
張有沂
被 告 郭思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雙方契約書第24點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2頁),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