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一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姿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卉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而言,故請求返還票據,
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
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所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
約)提前終止,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以
訴之聲明第1、3項
,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原告於締約時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每月租金支票。本件訴訟既係兩造因租賃關係而生之糾紛,
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11條約定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頁),自應由臺中地
院管轄。至原告主張:本件
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應由本院管轄
云云,因兩造間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上
開支票
債權不存在,因上開支票係原告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
金而簽發,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
之適用,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北區,有其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中
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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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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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DA0000000 │110年5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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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DA0000000 │110年6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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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DA0000000 │110年7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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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DA0000000 │110年8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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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DA0000000 │110年9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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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DA0000000 │110年10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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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DA0000000 │110年11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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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DA0000000 │110年12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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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DA0000000 │111年1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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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DA0000000 │111年2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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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DA0000000 │111年3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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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DA0000000 │111年4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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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DA0000000 │111年5月1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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