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1號
原 告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宣棠
訴訟代理人 楊德皓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
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專櫃契約書第23條約定
可參(
支付命令卷第16頁
)。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