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被 告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憲
人
被 告 謝劉玉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謝明憲、謝劉玉招(下合
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5紙(
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92萬
7,850元未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
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7,850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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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週年│ 付款地 │ 備註 │
│號│ │ │ │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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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賽蒙特小客車租│81萬3,6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 │、廬香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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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賽蒙特小客車租│86萬4,000元 │107年11月8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 │、廬香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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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賽蒙特小客車租│58萬6,800元 │107年12月17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 │、廬香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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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賽蒙特小客車租│121萬元 │108年4月1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 │、廬香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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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賽蒙特小客車租│52萬9,200元 │108年9月16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 │、廬香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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