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吳政峰
被 告 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毓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即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陳毓娟
背書交付、被告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5日、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票號JM0000000)一紙,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依
上開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