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淑美間請求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
不完全給付,係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
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依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然如前所述,其中不完全給付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
適用。故就此部分移送於本院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