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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胡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靜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至被告設在內湖之營業店從事SPA消費,因被告之業務人員以不當方式不斷慫恿推銷,宣稱課程優質及便宜等,致原告未經深思熟慮,即與被告簽訂SPA美容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漠視消費者權益之態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衛福部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有7日的審閱期,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將系爭契約交付予原告,致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系爭契約既無效,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原告當日返家後,感覺不妥,已通知被告解約,亦於110年4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再表示解除契約之旨,並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價金,惟被告先承諾退款,但要扣5%之手續費,之後復更異其詞,改稱原告要加購部分產品始能解約退款云云,態度反覆不一。原告年事已高,因原告因與被告交涉,身心俱疲,折騰至血壓飆升甚至到醫院掛急診。被告之上開行為缺乏商業道德,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即1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老顧客,多年來已有多次消費紀錄及接受美容服務,對被告之經營模式應有所了解,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至被告公司消費,美容課程結束後,被告之店長向原告介紹公司之新產品及優惠活動,原告聽了說明後自行評估而決定購買總價62,900元之產品,折價後為5萬元(含自購產品4萬元,居家產品1萬元,另贈送50堂SPA),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除向原告說明消費內容係購買產品,且亦說明產品售出即不得退換,此亦在系爭契約上載明,而為原告所知悉,仍決定購買,被告於同日業已將原告所購買產品全數交付原告取回,原告於簽約過程對於所欲購買之產品、價格、優惠條件以及相關契約條款均已確認,並簽名其上,已無礙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事後受家人意見影響,改變心意,將全數產品帶到被告公司要強行解約退款,未經被告同意解約,被告不同意退款,應屬有理。原告所稱被告之人員有不當推銷產品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非事實。又系爭契約雖有多數定型化約款,但其中產品、價格等重要事項乃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約款,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且縱有未給原告審閱期,亦不能認契約無效,原告請求退還5萬元價金,自非有理。再被告之服務並無不當,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侵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15萬元懲罰性賠償,應屬無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萬元,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消費者可主張某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消費者可主張契約全部無效。換言之,扣除該無效條款外,其餘契約條款如已具備契約成立要素,尚不能認契約全部無效。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並不相同。查,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單方提出,為與不特定消費者簽約之用,而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之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係原告至被告之營業據點消費而簽立契約,並非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而無猶豫期間之適用)。然觀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兩造就買賣標的為「SPA(20分)× 1套、自購產品44,000元、其他:贈送50堂、居家產品10,000元」,價金為「優惠總價50,000元」等部分係以手寫記載,並經原告在立契約書人欄簽名,應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物、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而原告未具體指出其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致訂約當時對何條定型化約款不及明瞭知悉,而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自無從憑認系爭契約之何條款應屬無效,原告徒以其未有合理審閱期之事由指稱契約全部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等語。查,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契約那一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約款乃至契約全部無效。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之乙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而受領5萬元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例如以同法第7條第3項(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之責任)、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第9條(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第22條(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不實之責任),或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之責任)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即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之,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尚難認符合前揭說明,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即15萬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