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凃旻佐
被 告 傑聯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本於票款
請求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2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3頁),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代位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仙宗公司1,999,2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事實均係就仙宗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仙宗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除為屆期提示支票外,依仙宗公司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作為仙宗公司對原告一切債務之
擔保,原告得將兌現款項抵償仙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仙宗公司怠於行使其票據請求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
乃代位仙宗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付款。
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仙宗公司1,999,2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仙宗公司與被告簽有合作契約,合作模式為被告委由仙宗公司代購盤元並加工,加工後產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商家,仙宗公司賺取加工費用,而被告每月應預先簽發支票交付仙宗公司,作為仙宗公司代購盤元之款項。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依訂單編號ST0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交付予仙宗公司,作為代購盤元之款項。然仙宗公司前就被告交付之110年7月及8月份代購盤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遲未完成當期盤元購入及加工,無法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商家,經被告數次催告履行契約,仙宗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0年9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仙宗公司,終止與仙宗公司間系爭合約書,並請求仙宗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既被告已終止系爭合約書,則被告即不負支付代購盤元費用予仙宗公司之義務,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所述其與仙宗公司間買賣盤元之合作關係,以及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8日間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業已對仙宗公司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書
等情,
業據提出其與仙宗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及該合約書提及之
發票日均為110年3月31日、面額均為974,400元支票2紙、110年2月18日統一發票,5月2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及該合約書提及之發票日均為110年6月30日、面額均為721,875元支票2紙、110年5月21日統一發票,以及110年7月20日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書提及之系爭支票、110年7月22日統一發票,另有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205頁)。依上開歷次
買賣契約書可認,被告與仙宗公司就盤元之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另依證人即被告之業務負責人許筑萍到庭證稱,仙宗公司交貨非常慢,原本以為是材料缺貨的問題,但後來於110年8月時聽到積欠薪資及跳票的訊息,其就跟仙宗公司之業務經理洪振家聯絡,但已聯絡不上,最後洪振家於110年9月份有回覆稱仙宗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跑路了,請被告公司自己看著辦。被告公司有對仙宗公司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認仙宗公司就110年7月及8月應履行之交貨義務,確實已有遲延及無法給付之情形,則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仙宗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法有據。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於110年7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乙節,可認仙宗公司業已履行交付系爭合約書
所載盤元之義務,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然觀之前揭各次買賣合約書,均記載「盤元預開立發票請款」等字樣,應可認被告係依約預先開立統一發票予仙宗公司請款,尚不能憑被告先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推認仙宗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合約書之交貨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信。本件既被告已合法終止與仙宗公司間系爭合約書,被告即無給付代購盤元價金予仙宗公司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故原告代位仙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仙宗公司1,999,2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